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救助事业的发展,规范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是在基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内,为推动特定领域内公益活动的开展,由基金会发起设立,或基金会与自愿出资的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发起方”)经协商后共同发起设立,专门用于开展该领域内公益活动或项目的公益基金。
第三条 专项基金接受基金会统一管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专项基金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其管理机构,该委员会是非常设机构。
第四条 专项基金的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将此贯穿于专项基金管理全过程。专项基金须在基金会党支部的领导下开展党建工作。
第二章 专项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 基金会根据发展需要和自身管理能力,依据章程规定,设立专项基金。
第六条 根据资金来源和募集形式的不同,专项基金分为公开募集专项基金和定向募集专项基金。
公开募集专项基金是指由基金会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资金而设立的专项基金。定向募集专项基金是指由基金会一次或者持续向特定捐赠人(或发起人)募集资金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七条 专项基金统一设立在基金会名下,使用基金会捐赠账户,在基金会指导监督下由基金会与发起方共同运作管理。
第八条 专项基金名称应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字母、阿拉伯数字,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专项基金开展活动进行宣传时应使用“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字号名)专项基金”的规范名称。
第九条 发起设立专项基金,起始资金原则上为100万元(人民币)。特殊情况下,经基金会理事会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起始资金限额。发起设立专项基金的捐赠应为现金捐赠。发起方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置的合法财产,资金来源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凡国内外热心社会救助和公益事业的组织和个人均可向基金会提出设立专项基金的申请。申请设立专项基金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发起设立专项基金申请表及相关方案等。
(二)拟发起设立专项基金的发起方业绩介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发起方是个人的,应提供发起人工作经历、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报告、身份证复印件等。
(三)专项基金主要管理人员名单、简介、身份证复印件等。基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按相应的申请流程予以批复。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的设立由专项基金管理部门对设立申请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对专项基金设立的必要性、运行可行性、管理可及性、风险可控性等进行充分论证,形成方案后报秘书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经基金会党支部会议研究后,召开理事长办公会进行集体审议,向业务联系司局提交审核材料,收到反馈意见后,应按意见明确的名称和业务范围召开理事会对设立专项基金进行民主决议,不得擅自对名称和业务范围作出变更。相关会议审议通过1个月内将会议纪要报业务联系司局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专项基金,由基金会与专项基金发起方签署协议,明确双方权利、责任及义务。协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专项基金的名称、宗旨、使用范围和存续期限。
(二)发起方的捐赠数额和捐赠方式。
(三)专项基金管理、使用的约定。
(四)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的组成方式。
(五)专项基金管理成本的提取比例。
(六)专项基金终止条件以及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处理。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基金会与专项基金发起方签署合作协议后,专项基金正式设立。设立决定在基金会官网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发起方的捐赠,应按协议约定,按时汇入基金会设立的专项账户。
第十五条 基金会对专项基金严格实行专账管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基金会接受专项基金捐赠后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所有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
(二)向捐赠1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
(三)向捐赠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捐赠人颁发捐赠证书和捐赠纪念牌。
(四)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和合理要求,接受捐赠人监督。
(五)定期通过慈善中国、基金会官网等途径向社会公布专项基金使用情况。
第三章 专项基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管理部门对专项基金实行归口管理,包括接受申请、审核、评估与日常监管等。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不得独立开展募捐、与其他组织和个人签订协议或开展其他活动;未经基金会同意,不得以独立主体名义或基金会名义对外宣传或开展活动。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的全部收支应当纳入基金会账户,不得使用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账户,不得开设独立账户。专项基金不得再设立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专项开展募捐、接受捐赠和资助等慈善活动,应当符合该专项基金设立的目的和资金使用范围。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规定,按照捐赠协议或募捐方案管理和使用捐赠财产,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可从专项基金捐赠中提取不超过 10%的资金作为管理成本,用于基金会的行政支出和监管费用,具体比例及用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三条 专项基金的管理及执行成本从专项基金整体费用中列支,捐赠人也可以定向捐赠专项基金的行政管理及执行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专项基金的募集、资金管理及使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及基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专项基金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根据本办法、基金会有关规定对专项基金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由基金会和发起方或主要捐赠人共同派员组成。管委会是专项基金的管理机构,由基金会按规定派人担任管委会主任,并经理事会审议通过任命。管委会副主任、秘书长由发起方委派。可设委员若干名,成员总数不超过9人且须为奇数。具体人数和组成结构由基金会与发起方或主要捐赠人商定。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专项基金的宗旨和存续期限,设定专项基金发展目标,发展规划及管理规则,制定年度工作计划,进行年度工作总结。
(二)负责专项基金的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编制专项基金年度收支预算与决算。
(三)对专项基金的存续、终止及其他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初步意见,报基金会审定。
(四)履行与专项基金管理和运营相关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主任主要职责
(一)负责把握专项基金总体发展方向,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提交总结报告。
(二)召集并主持管委会会议,组织审议重大事项。
(三)监督专项基金项目及活动的合规性与执行效果,确保运作规范、透明;依法依规在必要时提议暂停或停止专项基金所开展的存在风险或偏离目标的公益项目或活动,提交管委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专项基金管委会副主任、秘书长职责
(一)负责专项基金日常工作。
(二)负责确定专项基金公益项目、善款筹集方案、公益活动实施方案,对批准后的项目或活动负责组织实施。
(三)审核专项基金日常活动方案和费用支出,报基金会审核。
(四)完成管委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条 管委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工作会议,由管委会主任负责召集,召开形式不限。管委会会议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 (含本数) 的管委会成员出席方可举行。管委会成员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或其他管委会成员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每位受托人每次只能接受一名管委会成员委托。管委会作出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管委会成员的同意方可通过。会议内容应以书面记录或纪要的形式保留存档。
第三十一条 专项基金开展慈善活动,应由管委会向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部门提交方案。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民政部直管社会组织重大事项报告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流程,由基金会向民政部业务联系司局报告。专项基金进行公开募捐须报送募集方案,经基金会审核、报民政部相关司局,获得批准并在慈善中国备案通过后方可实施。非公开募捐的捐赠资金,如需签订捐赠合同的,视情况由基金会与捐赠人签署。
第三十二条 专项基金在党建、财务和人事管理、对外交往与合作等重大事项方面接受基金会领导,依法依规开展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专项基金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受益人。不得指定与基金会管理人员、专项基金管委会人员及专项基金主要捐赠人等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对专项基金的活动实施全过程管理,未经基金会审核批准,专项基金不得擅自开展活动。
第三十五条 专项基金以基金会名义发文时,须经基金会逐级审核同意后出具。专项基金及其管委会不得刻制印章,如需使用基金会公章或印制专项基金有关人员名片、工作证,须提出申请,经基金会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基金会书面同意或授权,专项基金不得擅自开通运营自媒体网站或平台账号。
第三十七条 专项基金应当妥善保存开展慈善活动的相关资料,并在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建档立卷工作,未经批准不得随意销毁。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根据需要,聘请审计机构对专项基金进行年度审计,并公布审计报告。
第三十九条 专项基金的捐赠人(或发起方)有权向本会查询捐赠款物的使用及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基金会应及时据实答复,接受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专项基金的变更、延续
第四十条 专项基金有下列变更事项应报基金会审批:
(一)名称变更。
(二)管委会成员变更。
(三)宗旨和资金使用范围变更。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专项基金发生上述变更事项,由管委会向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秘书长办公会讨论,经基金会党组织会议审核把关,报理事会审议。
第四十二条 专项基金变更资金使用范围,涉及变更公开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由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报民政部相关司局备案。涉及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三条 专项基金变更事项需要公示的,需在基金会官网公示。
第四十四条 专项基金即将期满且欲续签协议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时间内,由管委会向专项基金管理部门提出续签协议申请,并及时、妥善办理续签手续。
第五章 专项基金的终止及撤销
第四十五条 基金会建立健全专项基金评估制度,每年年末对专项基金运作情况进行评估,对于业务活动不足、管理不善、公益效果不明显的专项基金要及时整改,必要时予以终止,并做好终止后续事宜。对于终止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资金设立的专项基金,基金会应当依法依章程和捐赠协议妥善处置剩余财产,保护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根据下列不同情形,以不同方式终止专项基金:
(一)完成协议所约定的工作目标,且在1年之内没有新的公益项目实施。
(二)成立之后1年内没有开展募捐或3年内没有开展资助活动。
(三)剩余资金不足以开展项目活动,且发起方和管委
会没有有效的募捐计划,6个月内没有资金到账。
(四)未按照捐赠者意愿和协议规定的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并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五)合作协议到期且决定不再续约,或者双方经友好协商解除合作协议。
(六)发起方或其指定的管委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或协议约定,损害基金会名誉或者造成基金会损失的。
(七)发起方或其指定的管委会成员因严重违反协议的相关规定,致使本基金的宗旨无法实现。
(八)其他无法按照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从事公益活动的情形。
其中因(一)(二)(三)三种情况终止的专项基金,可经与发起方协商或情况公示后变更为普通项目合作。
第四十七条 专项基金终止,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和《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章程》的相关规定办理清算、剩余财产处置的相关手续,并及时将终止情况报告民政部相关司局。
专项基金终止后,双方合作协议自然终止。
第四十八条 专项基金终止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管委会向专项基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专项基金管理部门可直接提出申请,报秘书长办公会讨论,并经基金会党支部会议研究,报基金会理事会审议决定。相关会议应制作会议纪要并妥善保管。
(二)经理事会审议通过终止的专项基金,成立专项基金清算小组,秘书长任组长,成员由专项基金管理部门、财务部、合规部与管委会相关人员组成,完成清算工作,进行清算专项审计。
第四十九条 专项基金终止前,应当清理存货、预付账款、应收账款及应付账款。有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适时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确保房屋租赁押金退回。有固定资产的,持有的固定资产应当交回基金会统一处理。
第五十条 专项基金终止后的剩余财产通过以下两种方式用于公益目的:
(一)按照捐赠协议、募捐方案,优先用于与专项基金业务范围相近或基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公益项目。
(二)经专项基金发起人同意,由基金会统一捐赠给其他基金会相同或者近似的公益项目。
第五十一条 专项基金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五十二条 专项基金完成清算工作后,管委会自动解散,由基金会统一解除与聘用人员的劳动关系等。
第五十三条 专项基金终止的,应在基金会的官网上予以公告。专项基金管委会成员、工作人员以及其它有关联的人员应于专项基金终止之日起,停止使用并交回专项基金专用名片、工作证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章 其他
第五十四条 专项基金的发起方、捐赠人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维护基金会的公益形象。发起方、捐赠人未经基金会书面许可,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在广告宣传资料中或产品包装上使用基金会和专项基金的名称 (包括中文、外文的全称及缩写)和标识。
(二)利用基金会和专项基金进行商业宣传等营利性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严禁专项基金管委会成员、工作人员以及其它有关联的人员从专项基金运作中谋取不当利益。对严重违反基金会规章制度,给基金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基金会的名誉和其他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基金会秘书处。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于2025年9月21日,经基金会二届八次理事会审议通过,自通过之日起实施执行。
线下捐款:
银行捐款
户名: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三元支行
帐号:600669992
开户行行号:3051 0000 1299
备注:请您在捐款时备注指定用途或对应公益项目,如果您未指定,我们会根据需求将您的捐款用于符合基金会宗旨的业务,请于基金会信息公示栏查询相关支出公示。
邮局捐款
单位名称: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东街8号 澳门中心写字楼806室
邮编:100006
备注:请您在捐款时在汇款附言栏指定用途,如果您未指定,我们会根据需求将您的捐款用于本基金会公益项目资助活动。
如需捐赠收据,可与秘书处联系。
关于我们:
基金会电话
010-5813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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